(2015)乐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申请执行峨眉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李宗正、袁正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峨眉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李宗正,袁正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北路中段264号。负责人:袁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峨眉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云海北路119号、121号。法定代表人:李孝东,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宗正,男,汉族。被执行人:袁正江,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峨眉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李宗正、袁正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只履行了129847.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有8件类似执行案件,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制作的(2014)乐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由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学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学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