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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平、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任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趁夜深无人之际窜至武陟县城紫金公馆门口附近,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20元。另查明,被盗电动车案发后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购买凭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常丽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