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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1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许建明。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被执行人: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振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浙海地税限改(2015)42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3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5583.2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5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5583.2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限改(2015)42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浙海地税限改(2015)42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於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