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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嵇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嵇某。委托代理人王以明,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嵇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某诉称:原告嵇某和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25日生育长��何某一,2014年5月26日生育次女何某二,2014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长女何某一由原告抚养,次女何某二,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同意离婚;婚生两女均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每月1000元,并一次性付清;原告嵇某将结婚时被告何某某送的戒指、项链和吊坠返还。原告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新双民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何某某曾因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双方认识相处过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嵇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25日生育长女何某一,2014年5月28日生育次女何某二,2014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双方自2014年9月起因琐事吵架分居至今。2015年6月5日,被告何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新双民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嵇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另查明,双方所育两女自2014年9月后至今在被告处,由被告母亲帮助照顾。原告现无工作,被告从事电焊工作,月收入7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女儿早产,双方向原告母亲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2万元债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起诉离婚时,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不能和好,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为了充分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子女成长环境及父母提供照顾的稳定性及继续性的问题考虑,尽量维持子女在父母离婚前后的成长环境的相似���一致,故何某一、何某二仍然由被告抚养为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嵇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何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因原告经济条件有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嵇某系农村居民,本院确定原告应给付何某一、何某二的抚育费为每人每月300元,每月支付一次,直至何某一、何某二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告提出欠其母亲10000元债务问题,被告予以认可,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提出的20000元债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客观存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何某某主张原告嵇某返还结婚时赠送的戒指、项链和吊坠,因原、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至2014年9月份,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嵇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双方所育两女何某一、何某二均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嵇某自2016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300元,直至何某一、何某二能独立生活为止。三、何某一、何某二仍属原、被告双方子女,原告嵇某对何某一、何某二享有探望权。四、原、被告婚姻期间所欠债务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嵇某负担(原告已预交240元,本院退还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