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城关区富丽涂料厂与尹锡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尹锡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号。业主王爱华,女,1954年4月1日出生,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经营者,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里**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田凯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锡,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榆中县。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与被上诉人尹锡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尹锡与兰州昱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就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锅炉房内土建施工及装修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墙面装修约定为:“内墙铲除墙面原有涂料,重新刮腻子乳胶漆粉白;外墙刷两遍外墙涂料粉白,蓝色檐口(长、宽、高分别为17.3m,11.8m,7m)”。尹锡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及2013年9月24日自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购买外白涂料420公斤、外墙桔黄色涂料210公斤,用于粉刷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锅炉房外墙,在锅炉房工程竣工验收时,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发现其外墙涂料不合格,要求尹锡进行重新粉刷,并于2013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本案在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尹锡于2013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因外墙涂料厂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3月15日,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甘天工咨字(2014)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审核结论为:“锅炉房外墙涂料装修的造价评估:一、外墙涂料工程工程造价为20457.49元;二、返工需铲除的涂料工程造价为2249.12元;两项合计:22706.61元”。另,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7日提交的答辩状中表述:“由于使用的外购色浆红、黄两色相溶性不充分致使配出的涂料色彩显示不均匀”及“…虽然在这件事情上我们是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尹锡主张的判令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叁万元由涂料厂承担的诉讼请求,产品生产者责任是指为流通目的而加工、制作产品的人,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因尹锡提供的富丽涂料厂于2013年11月27日提交的答辩状、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证明、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综合办公室证明、兰州昱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相互印证可推断尹锡自富丽涂料厂处购买的涂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富丽涂料厂是涂料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甘天工咨字(2014)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可确定锅炉房外墙涂料装修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6.61元,故对尹锡主张的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2706.61元由涂料厂承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尹锡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富丽涂料厂认为其出售的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之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锡因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6.61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尹锡承担132元,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承担418元;原告尹锡预交的诉讼费用41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尹锡,并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向本院交纳418元诉讼费,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宣判后,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不服判决,以原审在尹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上诉人处购买的涂料质量不合格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和相关利益人的假证所误导,致使证据采信不当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尹锡的诉讼请求。尹锡服判并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尹锡在完成外墙粉刷施工过程中,因使用从富丽涂料厂购买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完成的外墙粉刷工程不合格被返工造成损失,因损失赔偿问题酿成的纠纷。对于因外墙粉刷不合格被要求返工重新粉刷的事实,有业主单位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和承包方兰州昱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对返工重新粉刷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于因返工重新粉刷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由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具体鉴定评估意见确定,应予以确认。对于造成的损失能否归责于是因富丽涂料厂生产销售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形成的问题,根据当事人诉称和答辩及在审理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尹锡从富丽涂料厂购买涂料的事实存在;在粉刷过程中出现色差问题后尹锡通知富丽涂料厂,富丽涂料厂接到通知派人到现场查看的事实双方认可;对于粉刷中出现色差的原因是否是因涂料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富丽涂料厂在2013年11月27日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陈述“由原告(尹锡)承接的锅炉房装修工程在我厂购买外墙涂料由于使用的外购色浆红、黄两色相容性不充分致使配出的涂料色彩显示不均匀出现了涮在墙上有色差现象,事情发生后我们积极配合并与色浆供应商进行了联系商讨解决办法,并和原告商量可改用其他厂涂料把工程想办法做完不要影响工程交工”,已自认了是因生产销售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于尹锡提出富丽涂料厂生产销售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其要求富丽涂料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富丽涂料厂对于自认的事实在诉讼中反悔,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自认事实的反悔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情形,至于上诉人提出粉刷不合格是尹锡个人往涂料中兑水造成、尹锡没有重新进行返工粉刷等辩解主张,仅为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尹锡对此亦均予以否认,故对其提出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富丽涂料厂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68元,由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富丽涂料厂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