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1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国韬,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8月订立婚约,被告借婚约关系向我索要彩礼款2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900元。之后被告先后又要走我约800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和我悔婚,可是不给我返还借婚约索取的财物款,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8月20日订立婚约,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为家务琐事等产生纠纷,至原、被告告分居生活,因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故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97元,共计21897元,应当大部分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返还借婚约关系向原告郭某索要的各项款21897元的60%,计13138.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4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郭某负担70元,被告杨某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