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坤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19岁,1996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吕铁军,男,43岁,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1994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字(2015)第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铁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夜市吃饭喝酒,被告人王某某嫌吕某某酒后说话声音较大,与吕某某发生争吵,后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致吕某某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铁军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住院费人民币323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7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600元、精神补偿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568.51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自己现无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吕某某酒后在本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夜市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致吕某某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前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21.5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23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误工费人民币2713元、护理费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许,她和朋友郑某某、杨某某一起在公园北路盛唐茶城对面的夜市吃饭。之后王某某也来了,二人言语不和,王某某用夜市摊位上的一个塑料方凳向她砸过来,将她打倒后还继续用方凳在她身上砸,并对她拳打脚踢,因为她当时喝了很多啤酒,只记得王某某用脚踢了她的腹部,具体还打了哪里她记不住了,当时朋友郑某某和杨某某都在一旁。之后她就被王某某打晕了,醒来时已经是在医院里。她和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之前也发生过争吵,王某某也曾动手打过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吕某某的朋友,2015年6月17日晚,她和吕某某、杨某某在公园北路茶城对面的夜市吃饭,当时她们都喝了酒,吕某某喝得比较多,期间吕某某的男朋友王某某和几名不认识的男子来过一次,待了一下就走了,之后她去车上取手机,杨某某过来跟她说吕某某和男朋友吵了起来,她和杨某某过去时看到王某某用脚蹬在吕某某的腹部,将吕某某踹倒在地,并且用夜市摊位上的塑料高方凳砸在吕某某身上,并对吕某某拳打脚踢,之后周围人将王某某拉开,她和杨某某把吕某某从地上扶起来,吕某某说腹部很疼,疼得站不起来,她便和杨某某一起将吕某某送往医院,当时王某某站在一边还在骂吕某某。她不知道王某某为什么打吕某某,但这已经不是王某某第一次打吕某某了,她之前也听吕某某说过,王某某在二人吵架后会动手打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吕某某的朋友,2015年6月17日晚,吕某某约她去公园北路茶城对面的夜市吃饭,她赶到时吕某某、郑某某已经在喝酒了,之后吕某某的男朋友“鹏鹏”(即被告人王某某)跟几名陌生男子也来了,待了一下就离开。之后大概过了半个小时,“鹏鹏”和那几名陌生男子又回来,并且和吕某某吵了起来,在争吵过程中,“鹏鹏”拿起夜市摊位上的塑料方凳砸在吕某某的背部,将吕某某砸倒在地,接着就用脚在吕某某的腹部和身体上乱踢,还用拳头打了吕某某的眼睛,之后那几名男子将“鹏鹏”拉开,她和郑某某一起把吕某某从地上扶起来,可是吕某某说肚子很疼再次躺到地上,又过了20分钟左右,吕某某说肚子疼得受不了,她和郑某某便送吕某某去医院,这期间“鹏鹏”还一直站在一边骂吕某某。她之前也听说过“鹏鹏”不止一次打过吕某某。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前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投案自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吕某某、证人郑某某、杨某某在数名人员中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西安市北方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系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部外伤。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吕某某系受外力致脾包膜下积血、腹腔积血、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实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21.5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23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误工费人民币2713元、护理费人民币1900元)。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17日晚,他和朋友去公园北路茶城对面的夜市摊位上找前女友吕某某,到了之后看到吕某某和郑某某、杨某某以及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吃饭,吕某某当时喝了很多酒,他便离开,之后大约22时又回来找吕某某聊天。吕某某喝多了开始发酒疯,并和他推搡起来,他顺手拿起夜市摊位上的塑料方凳对着吕某某背部砸了一下,将吕某某的左眼部磕在桌角上并倒地,接着吕某某站起来用手扇他,他再次将吕某某推倒并用脚踢了吕某某的腹部。之后他的朋友将他拉开,吕某某说肚子很疼,被郑某某和杨某某送去了医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人王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其余之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欣人民陪审员 焦阳人民陪审员 白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