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石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石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石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曹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丙、一女曹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8月,被告因故离家至今未归,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外同她人同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不贞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女曹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丙、一女曹某丁,三子女现均随被告父亲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余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被告曹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介绍信一份、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中载明“回家照顾石某,抚养二女一子,照顾双方父母”,可证明被告有弥合家庭的意思表示,同时介绍信和收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林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福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园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