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明仲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9号罪犯黄明仲,男。2006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15日释放。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岱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黄明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2年1月10日入监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现刑期至2022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黄明仲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黄明仲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黄明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明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69.1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明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