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吕秀清与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付宗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吕秀清,付宗玉,陶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陶长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清,女,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宗玉,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秋红,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系付宗玉之妻。上诉人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合玉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秀清、付宗玉、陶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吕秀清于2015年3月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宗玉、陶秋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翰合玉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付宗玉、陶秋红、翰合玉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翰合玉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按照各方当事人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依法传唤翰合玉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翰合玉成公司拒不签收,导致法院专递被退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应视为开庭传票已依法送达。翰合玉成公司作为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2015)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