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洛绒普措、呷绒扎巴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呷绒扎巴,洛绒普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84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呷绒扎巴,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2011年6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洛绒普措,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2011年6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洛绒普措、呷绒扎巴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武侯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呷绒扎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洛绒普措、呷绒扎巴预谋抢夺,由呷绒扎巴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洛绒普措,寻找目标,当行至本市武侯区凉水井街锦里小学外,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正在路边与同事聊天,便趁其不备将其手中的提包夺走后迅速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尾随跟踪的公安民警挡获。经鉴定,提包价值人民币597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史某、鲁某、任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洛绒普措的供述,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洛绒普措、呷绒扎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在抢夺罪范围内构成共犯,但因被告人洛绒普措抢夺过程中携带凶器,因此被告人洛绒普措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洛绒普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呷绒扎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呷绒扎巴以没有与洛绒普措一起作案,是应他人之邀前去接洛绒普措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晚,上诉人呷绒扎巴和随身携带藏刀的原审被告人洛绒普措预谋抢夺,由呷绒扎巴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洛绒普措,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二人行至本市武侯区凉水井街锦里小学外,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后,便趁其不备将其手中的提包夺走并迅速驾车离开,后分开逃跑。尾随跟踪的公安民警上前抓捕原审被告人洛绒普措时,洛绒普措挥刀拒捕,后二人被挡获归案。经鉴定,被抢提包价值597元,包内有现金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洛绒普措、呷绒扎巴被挡获的情况。3、现场监控视频及现场图。证实抢夺的现场,监控视频记录二人实施抢夺的过程及逃跑的线路,以及洛绒普措挥刀拒捕的情况。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洛绒普措、呷绒扎巴被挡获后在呷绒扎巴处扣押了摩托车一辆;在洛绒普措身上扣押了一把黄色藏刀、一个银白色手电筒、一个橡皮筋弹弓。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2月13日晚21时许,在锦里小学门口手中的提包被抢的过程,并证实包内装有现金2800元,包是从网上买的,价值649元。6、证人蒋某某证言。蒋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的朋友,证实案发时的情况及陈某某的棕色提包被抢。7、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被害人陈某某一起打麻将,看见陈某某包内有几千元现金。8、证人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系成都市武侯区应急处置机动大队工作人员,证实案发前后的情况。其称:“2014年2月13日21时许,我和单位同事赖某某、李某某等人配合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民警在小天东街附近进行便衣巡逻,……因为有两名男子骑着黑色摩托车,未带头盔,摩托车也没有号牌,形迹可疑,我们便驾车跟随两人,……当跟随至凉水井街锦里小学门口时,看见摩托车突然掉头,速度明显加快,往耍都行驶,在耍都门口的巷子位置,看见摩托车突然停了下来,坐在后排的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左手还提了一个棕色的公文包,于是我们准备上前抓捕,这时拎包的男子上了一辆电瓶车,我立即上前拦截,并伸手去抓这名男子的头发,抓滑了,该男子下车后从身后抽出一把70公分左右的黄色藏刀,我下意识的躲避一下,随后该男子就往前跑,跑到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身边,上了摩托车,随后两名男子在驾车逃离过程中,被赶来的民警开车撞了下来,并对其进行了抓捕。从开始跟踪到最后抓捕,二人均未脱离我们的视线。证人鲁某辨认出呷绒扎巴就是骑摩托车的男子,洛绒普措就是坐在摩托车后排的男子。9、证人任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系成都市武侯区应急处置机动大队工作人员。证实案发前后的情况。其称:“2014年2月13日晚,我们机动队发现有两人形迹可疑。他们骑着摩托车到处逛,发现有无人看管的车辆时,还下来用电筒照车里。我们跟着他们至武侯区凉水井街锦里小学门口时,这两名男子将路边一男子手中的棕色提包抢走。我们连忙尾随其后,发现两名男子在耍都附近开始分开走,一名男子提包步行,另一名骑摩托车。我们上前准备抓捕,刚走到提包的男子身边时,该男子拔出刀向我挥来,将我们逼退。持刀的男子跳上那名接应他的男子摩托上,就乘坐摩托开始跑。跑了几十米,就被另外的民警拦下了。他们一直没有离开我们的视线。证人任某某辨认出洛绒普措就是持刀反抗的男子;呷绒扎巴就是骑摩托车接应的男子。10、原审被告人洛绒普措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后的情况。其供称和呷绒扎巴共谋抢夺,呷绒扎巴负责骑车、自己负责抢包。当看见被害人后是呷绒扎巴提出抢夺此人的。后自己趁对方不注意,抢了被害人的包的事实。11、户籍资料及(2011)武侯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洛绒普措、呷绒扎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人曾因共同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洛绒普措于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呷绒扎巴于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上诉人呷绒扎巴和原审被告人洛绒普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陈某某不备夺取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在抢夺罪范围内构成共犯。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呷绒扎巴明知洛绒普措携带有凶器抢夺和持刀拒捕,因此呷绒扎巴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因洛绒普措携带凶器抢夺并持刀拒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洛绒普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呷绒扎巴所提没有与洛绒普措一起作案,是应他人之邀前去接洛绒普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同案被告人洛绒普措供述的二人共谋抢夺,并进行分工以及证人鲁某、任某某证实的目击二人伺机作案遂进行跟踪,并当场挡获二人的事实相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茂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