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毅、刘跃宾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毅,刘跃宾,曹佃岗,崔思波,陈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4执35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毅,居民。被执行人刘跃宾,居民。被执行人曹佃岗,居民。被执行人崔思波,居民。被执行人陈海明,居民。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立案执行。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周毅、刘跃宾、曹佃岗、崔思波、陈海明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入,如上述措施仍不能执行,则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或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清单等)。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因案件未能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内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宗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