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周新光、金欢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周新光,金欢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20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11号。负责人:屠善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该银行职员。被告:周新光。被告:金欢乐。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周新光、金欢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新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8日,尚欠期内利息3759.89元、复利724.82元、逾期利息56064.94元,之后的复利、逾期利息各按月利率9.99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金欢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8日,被告周新光、金欢乐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851112012001998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金欢乐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30万元,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周新光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金欢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周新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3759.89元、逾期利息(罚息)56064.94元、复利724.82元。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经中国银监会温州监管分局审核并批准,原告的名称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滨江支行”。2013年6月7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审核并批准,原告的名称又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759.8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6064.94元、724.8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万元、3759.89元为基数、各按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以月利率9.99375‰为限];二、被告金欢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813元,由被告周新光、金欢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