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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27民初48号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