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闫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9号原告:闫某,女,汉族,1988年1月11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乘云,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89年1月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乘云、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阴历八月初十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架,被告酗酒后殴打原告,且对孩子抚养问题不闻不问,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实,二人婚前非常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曾殴打原告,二人虽为生活琐事争吵,但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某和郭某甲于2008年阴历8月初10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曾因生活之事发生矛盾,闫某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郭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虽有争吵,亦人之常情,并非不可调和。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存在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之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和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