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高金明与上海丁基球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43号原告高金明,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上海丁基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明与被告上海丁基球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明、被告上海丁基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4,6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7月16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8月3日,原告辞职。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属于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存在差额。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600元。被告上海丁基球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没有异议,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前述期间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金明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被告上海丁基球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有当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62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月5日,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7月17日起,原告亦未至被告处上班。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5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4、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600元;5、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15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492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扣除加班工资后原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052.84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20,831.40元。至本案判决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受理情况回执,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492号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故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原告受伤、鉴定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前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标准、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和被告已支付工资的金额,经本院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2.20元。就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未对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丁基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金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2.20元;二、被告上海丁基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