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徐国芝、丛柱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明,徐国芝,丛柱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王黎明,居民。被告徐国芝,农民。被告丛柱滋,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黎明诉被告徐国芝、丛柱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人民法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发出催交通知后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黎明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