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斅午与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斅午,李福,宁夏长源石油天然气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张斅午,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怀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男,汉族,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男,汉族。被告宁夏长源石油天然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系事故车辆宁AAR9**号车辆所有权人。法定代表人:安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庄海龙,男,汉族,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鹃,女,汉族。原告张斅午诉被告李福、长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斅午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张怀奇、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被告李福、长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斅午诉称,2015年4月24日16时,被告李福驾驶宁AAR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池县城区建业蔬菜粮油门市前倒车准备驶入S202线打庆公路的过程中,将后方在路肩玩耍的原告碾压,致原告受伤,先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药费66219.63元。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19.59元、护理费5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6040元、就医交通费12820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376.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为主张其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7组证据:1、张斅午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斅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情况。2、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张斅午在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检查医疗费发票6张、费用清单1份;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检查医疗费发票14张,费用清单1份;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药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合计66219.59元。5、张斅午及护理人员住宿费发票71张,合计6040元。6、张斅午及护理人员就医交通费收据11张,车票394张,合计12820元。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庆医临鉴(11)C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发票1张,金额3400元;鉴定打印照片、复印资料费收据1张,金额99元,以证明原告张斅午因本起事故腹部受伤伤残属九级,胸部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期为120日以及因司法鉴定产生的花费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证情况:1、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2、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长源公司要求提供4月24日华池县人民医院的三维重建片和检查报告原件。庭审后原告已将原件向法庭提交,依法应予以确认。3、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被告长源公司对4月28日至5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此期间之外的没有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的票据不予认可。11月1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应属于鉴定费用范畴,不应计入医疗费用范畴。本院认为,原告于4月24日受伤,且受伤较严重,事故发生产生治疗费用、出院后复查合情合理,因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依法应予以确认,11月17日检查费用计入鉴定费用范畴。4、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被告长源公司对日期重复、没有住宿人员姓名及从西安返回华池途径庆阳市住宿的票据不予赔偿,对于出院后的住宿票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伤情较重,出院后复查产生住宿费用事实存在,因此,对于出院后产生的住宿费予以确认,但对于返回途中经过庆阳市的住宿费及日期重复、没有住宿人员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定。5、对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被告长源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病情基本稳定,租车费用过高且不可能多次往返于两地,只认可2000元交通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请求的标准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支持10000元。6、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长源公司对鉴定费予以认可,但对打印照片、复印等费用不予认定。被告李福辩称,其受雇于长源公司,一切费用应由长源公司赔偿,且有42天未领取工资,愿意将工资都赔偿原告,在交警队缴纳的5000元押金也赔偿原告。被告李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长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是被告李福单方造成的,原告自身负有一定责任,且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福和长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长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医药费,应当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减除。为主张其权利,被告长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2组证据:1、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长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收据两张、汇款凭证两张,以证明长源公司分四次给原告汇款6万元的事实。对被告长源公司所举以上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福、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过高,以法院判决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被告李福驾驶宁AAR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池县城区建业蔬菜粮油门市前倒车准备驶入S202线打庆公路的过程中,将后方在路肩玩耍的原告碾压,致原告张斅午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在西安第四军医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30天,并按医嘱复查,共花去医药费65140.59元。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斅午的监护人无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庆医临鉴(11)C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斅午因本起事故腹部受伤伤残评定为九级,胸部受伤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另查明,被告李福驾驶的宁AAR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长源公司,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源公司向原告张斅午支付医药费60000元,被告李福在华池县交通警察大队缴纳5000元押金。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长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宁夏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宁夏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替代人,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其他被告再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甘公办发(2015)50号执行的《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65140.59元。2、护理费:因原告伤势严重,无自理能力,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34天即34天×2人×87.5元/天=595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实际情况,按一人护理共计算294天即294天×87.5元/天=25725元。以上共计31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即4天×40元/天=160元,在唐都医院住院30天即30天×50元/天=1500元。以上共计1660元。4、陪护人伙食补助费: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即4天×40元/天×2人=320元,在唐都医院住院30天即30天×50元/天×2人=3000元。以上共计3320元。5、营养费:34天×20元/天=680元。6、住宿费:5300元。7、就医交通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2002)附录B中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为:伤残等级为多个等级的,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相应的伤残指数按附加指数计算,原告为1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其伤残指数为21%,(原告2010年1月18日出生)20年×20804元/年×21%=87376.8元。9、后期治疗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未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但原告年龄尚小,伤情较重,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年龄较小,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必然对其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侵权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以5000元为宜。11、因鉴定发生的费用:检查费1079元,其他费用99元,共1178元。上述损失合计221330.39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斅午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0000元;剩余103592.39元由被告长源公司赔偿(含已付的60000元),被告李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斅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940元,鉴定费用3400元,由被告长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永伟代理审判员 郭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如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硕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