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沟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刘XX,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被告:马XX,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农历5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女孩两名。但被告于2014年9月外出打工后,便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生育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马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5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10日在凌源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女孩两名,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诉。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辽宁省凌源市XX镇XX村委会证明、河北省沧县XX乡X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在外出打工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导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名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被告财产状况等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离婚;二、婚生长女、次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每名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