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孝波、高成玉等与鲁小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波,高成玉,吕晓明,蔡一丰,陈景柱,王东亮,张良,周树军,周树兵,卢晓刚,卢杰,郭瑞金,盛勇立,徐富生,张德海,唐小松,高怀印,唐山祝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斯诺高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玄龙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天津纽思达特物流有限公司,鲁小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朱孝波。原告:高成玉。原告吕晓明。原告蔡一丰。原告陈景柱。原告王东亮。原告张良。原告周树军。原告周树兵。原告卢晓刚。原告卢杰。原告郭瑞金。原告盛勇立。原告徐富生。原告张德海。原告唐小松。原告高怀印。原告唐山祝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三角地东檀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秀云,董事长。原告天津斯诺高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表城西路52号8—407。法定代表人赵诗洋,董事长。原告河北玄龙钢铁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东。法定代表人冯��国,董事长。原告天津纽思达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柳江里19栋底商5-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英,经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朱孝波,情况同上。原告诉讼代表人高成玉,情况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小会。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孝波、高成玉等人与被告鲁小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波、高成玉并作为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鲁小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波、高成玉等人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TSXY20140705号《还款协议书》。2014年7月8日���告诉唐山市丰润区旭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5年1月13日,被告就(2014)丰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为(2015)丰执字第119号案。2015年1月18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就(2014)丰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所获资金,自愿交旭洋商贸财务领导小组按编号为TSXY20140705号《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管理使用,否则自愿向编号为TSXY20140705号《还款协议书》所列的甲方赔付违约金,标准为编号为TSXY20140705号《还款协议书》所列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合计人民币7057306.67元。旭洋商贸财务领导小组落实执行事宜,被告拒绝配合,违反承诺。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违约金1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60万元,现金的性质是执行所得款���该交予旭洋商贸财务领导小组。被告鲁小会辩称,原告诉状主张160万元执行款被告应交财务领导小组,不具备客观的事实基础。首先,从客观角度该项执行款并没有由被告实际控制和占有,所以不涉及到被告将执行款交财务领导小组;第二、被告作为旭阳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做出民事调解书,我方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依法履行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我方认为原告从执行款的角度主张权利,应予以驳回。如果原告以违约金的角度主张权利,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看,原告起诉依据的是还款协议、承诺书,还款协议是包括原告、被告在内诸多债权人作为甲方,与作为债务人的乙方旭阳商贸、丙方旭阳商贸的股东所签订,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确定债务人旭阳商贸的具体还款时间,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证相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为此,该还款协议并不是所有债权人手持一份,原告依据此还款协议来主张合同关系,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该协议中关于债权人之间在取得债权后如何分配和使用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或者是可撤销条款。该项约定在各债权人之间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理由:一、各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法定之债,各债权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我方取得的债权是我方应有的法定权益,三、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对债务人的诉讼回款纳入旭阳商贸财务领导小组支配,否则承担债务人欠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即7057306.67元,我方从旭阳商贸处总共享有的债权是380万元,约定我方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将近于我方享有债权的两倍,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这样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我方将取得的债权交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的约定条款,是为我方单纯设定的义务,四、旭阳商贸财务领导小组没有干涉和左右相关债权人取得债权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TSXY20140705号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作为旭阳商贸的债权人之一,与旭阳商贸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共同作为该协议的甲方,被告签字。2、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承诺书、(2015)丰民初字第1531号的裁定书,拟证明在被告申请执行之后,向全体债权人做出承诺。3、(2014)丰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2014年7月8日,拟证明被告经申请执行取得160万的法律文书是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调解书是在还款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该调解书能够反映鲁小会是2014年6月5日立案,属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已起诉债权人,因此基于该案所得款项应该按照还款协议进行处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还款协议书、承诺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调解书与还款协议等存在矛盾点,认为应以调解书为准,对原告提交的查封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除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外)、相关法律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孝波、高成玉等人与被告鲁小会均为唐山市丰润区旭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商贸)��债权人。2014年7月4日,全体债权人作为甲方,与旭阳商贸公司作为乙方,旭阳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秀娟、股东廉学静、卢井旭、贾丹作为丙方一起达成《还款协议书》(编号TSXY20140705),内容为甲乙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欠甲方货款(具体金额见附件1)。因乙方现无力偿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每位债权人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乙方分五个阶段向甲方支付货款,具体如下:……二、已起诉债权人回款或乙方回款,交由陈景柱按本协议计划管理使用。陈景柱的身份证、银行卡、密码由___分别保管,在三人共同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取款。回款预留盘活资金(首次预留盘活资金壹佰贰拾万元整),余款由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以后盘活资金的额度由旭洋商贸财务领���小组确定,甲方推选廉学静、陈景柱、毛国锋、朱孝波、高成玉、陈婷、王雪峰、鲁小会八人为旭洋商贸财务领导小组(八人每人各负责一组,附各小组成员名单);旭洋商贸财务领导小组决定旭洋商贸财务人员任免及财务事宜(包括、但不限旭洋商贸的资金流向)。陈景柱承诺,违反资金使用计划,除补足资金外,按甲方债权总额的百分之十向各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三、已起诉债权人诉讼回款如不纳入本协议计划,除将所获资金交甲方集体管理外,按甲方债权总额的百分之十向各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四、丙方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甲方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五、在甲方债权实现之前,如乙方需形成新的债务,该债务需经旭洋商贸财务领导小组书面确认,并在乙方与新债权人的协议中注明甲方的债权具有优先权。甲方有权监��乙方将本协议复制件提供给新的债权人,以使新债权人知悉甲方的优先权。六、甲方的债权额以本协议附件1所列为准。七、三方均同意旭洋商贸财务领导小组的继续存在并履行职责。八、未尽事宜另签补充协议。此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甲方陈景柱、吕晓明、张良、廉学刚、毛国峰、陆婷、王雪峰、高成玉、蔡玉英、周树彬、周树军、唐小松、徐杨、徐富生、张德海、鲁小会、王东亮、蔡一丰、高怀印、张超、卢小刚、郭瑞金等人(本案所列原告或当时原告公司的代表)、乙方旭阳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丙方卢井旭、巴秀娟、廉学静、王磊签字。被告鲁小会于2014年6月5日起诉旭洋商贸公司,经本院主持双方于2014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旭洋商贸有限公司���期偿还原告鲁小会借款本金36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8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18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无其他纠纷。2015年1月13日鲁小会申请强制执行,我院查封了旭洋商贸公司退税款160万元。2015年1月18日,鲁小会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就(2014)丰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所获资金,自愿交旭洋商贸财务领导小组按编号为TSXY20140705号《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管理使用,否则自愿向编号为TSXY20140705号《还款协议书》所列的甲方赔付违约金,标准为编号为TSXY20140705号《还款协议书》所列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合计人民币7057306.67元。后鲁小会拒绝履行上述承诺,故各原告起诉鲁小会要求其支付现金160万元交旭洋商贸财务领导小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小会均为旭洋商贸公司的债权人,其共同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鲁小会本人于2015年1月18日签署的承诺书是在上述还款协议书、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的基础上做出,亦是鲁小会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除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外)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据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确认TSXY20140705号还款协议书和鲁小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鲁小会应按还款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即鲁小会通过(2014)丰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所获得的款项应属于还款协议中全体债权人(甲方)所有,应交旭洋商贸财务领导小组按还款协议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小会将通过(2014)丰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所获得的款项现金160万元交唐山市丰润区旭阳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领导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均由被告鲁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黄丽娟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