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卞莹诉被告文贞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莹,文贞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93号原告:卞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文贞今,女,朝鲜族,住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原告卞莹诉被告文贞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于茗芳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许杨、杨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贞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自2002年起为被告加工服装,双方合作多年,合同履行地为于洪区。具体加工承揽方式为:原告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原告加工点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完毕后被告来原告处提服装或者原告送货至被告在于洪区德胜的仓库,被告当场现金付款。2006年9月20日,被告因最后一笔交易前原告加工费7万元,现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以两处房产抵押,如未还清欠款,原告有权处理上述房屋。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还将两处房屋偷偷转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加工费70000元;2、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006年9月26日至加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韩国服装衣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0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文贞今欠卞莹电脑加工费人民币柒万元整,但用于文贞今房屋所有权证抵押(2本),如未还清欠款,卞莹有权处理文贞今房屋。欠款人:文贞今。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房产证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文贞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卞莹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了服装衣领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承揽人有履行加工承揽的义务,定做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衣领,被告应支付相应加工承揽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7万元,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200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起算时间,亦未能提供相其向被告主张偿还该笔欠款的相关证据,故该笔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贞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卞莹支付加工费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卞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文贞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文贞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茗芳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