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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慈伦、彭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慈伦,彭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71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全权代理人胡纯德,该行职工。被告龚慈伦,农民,被告彭如芳(系被告龚慈伦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龚慈伦、彭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红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丽、邓湘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全权代理人胡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慈伦、彭如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龚慈伦、彭如芳向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05%,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被告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慈伦、彭如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龚慈伦、彭如芳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慈伦、彭如芳的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慈伦、彭如芳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原辖的梓门信用社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慈伦、彭如芳算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14486元利息的事实;证据6,《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催讨此贷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龚慈伦、彭如芳向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05%,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龚慈伦、彭如芳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原辖的梓门信用社与被告龚慈伦、彭如芳所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息的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龚慈伦、彭如芳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慈伦、彭如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算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14486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慈伦、彭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红江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人民陪审员  谭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