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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绪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姚钟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吴疆。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张瑜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东,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桃园,公民身份号码×××483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钟城,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沧州,公民身份号码×××041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绪东、姚钟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10分左右,姚钟城驾驶粤D×××××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从一中路口往新宫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东山大道联辉花园门口时撞到正在行走的李绪东,造成李绪东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绪东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共118天。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顶叶皮层下白质区多发腔隙性缺血梗,扣带回左份小片软化灶;3.脑损伤后综合症;4.左侧第5、6、7肋骨骨折伴左胸腔少量积液;5.双肺挫伤,双侧胸膜增厚;6.胸骨骨折,伴窦性心动过速;7.左膝前交叉韧带2级损伤,左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8.左侧胫骨上端外侧部、前交叉韧带附着部位多发小片骨髓损伤不肿;9.双膝关节囊少量积液;10.并发重度低钠血症;11.头皮血肿伴头皮挫擦伤;12.胸背部、双膝部、双手部右肘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康复休息六个月,适当药物治疗;2.左膝前交叉韧带2级损伤后续上级医院关节镜检查治疗。李绪东在医院治疗时共发生医疗费56588.44元,其中平安财保公司支付1万元,姚钟城支付了另外的46588.44元。姚钟城还支付了李绪东护理费12000元。2014年10月3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钟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绪东无责任。2015年3月3日,李绪东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治疗时限、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十级伤残;(二)治疗时限为6个月,评残后无需继续治疗,不再发生后续治疗费,对于评残前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三)护理期为118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18天,营养费约需1770元。李绪东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D×××××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李绪东系城镇居民。其家庭成员有儿子李呈真(2000年8月出生),配偶张爱丽。李绪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绪东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133865.5元;2、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判令由姚钟城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钟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绪东无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绪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李绪东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结合李绪东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期118天,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8431元/年计算,故李绪东的护理费为118天×(58431元/年÷365天)=18890.02元,抵除姚钟城已支付的12000元,其护理费为689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绪东住院时间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118天×100元/天=118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770元。4.残疾赔偿金:李绪东因本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李绪东的户籍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445.9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445.9元/年×20年×10%=42891.8元。李绪东的儿子李呈真(2000年8月出生),需要抚养3年10个月,其承担儿子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6.48元计,被抚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18036.48元/年÷12个月/年×(3年×12月/年+10个月)×10%÷2=3456.99元,故李绪东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53.98元,予以照准。综上,残疾赔偿金为46345.78元。5.误工费:李绪东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可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03元/年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其住院118天也可计算误工,故李绪东的误工费为298天×(55803元/年÷365天)=45559.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绪东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李绪东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500元。8.交通费:李绪东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李绪东交通费1000元。综上李绪东各项损失共1208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绪东11万元。余下的10865.5元由姚钟城负责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应由平安财保公司负责赔付。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为李绪东的直接损失,而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绪东120865.5元。二、驳回李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李绪东承担144元,平安财保公司承担1344元。受理费已由李绪东预交,不再退还,扣除其应承担的,另外134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履行还款时一并给付李绪东。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一,李绪东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以李绪东住院时间和出院后需康复休息6个月均认定误工费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第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侵权之日起算不当,因李绪东定残前收入减少的损失已以误工费的形式赔偿,不影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出,故其儿子的抚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算为3年4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误工费45559.7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456.99元,两项共计49016.69元,重新核算予以改判及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李绪东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钟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绪东的误工期限计算的问题。关于李绪东误工期限的计算问题。首先,李绪东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医嘱康复休息6个月,适当药物治疗;但至2015年4月16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李绪东治疗时限为6个月,评残后无需继续治疗的鉴定意见。对此李绪东未能举证其无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仍需继续康复休息。其次,李绪东因事故造成遗留脑损伤后综合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4.7.2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的误工时间为90日-180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的规定,李绪东的误工时间按事故发生日2014年10月18日计至2015年4月16日共179天,符合被上诉人李绪东因伤误工的实际情况,即李绪东的误工费为27366.4元(179天×(55803元/年÷365天)),故此李绪东各项损失共102672.2元。原审判决以李绪东出院后需康复休息为由将误工时间认定为298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平安财保公司上诉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误工时间计算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绪东102672.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被上诉人李绪东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如审判员  张丹华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