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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彭志峥与彭黎鸣、彭奕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峥,彭黎鸣,彭某颖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01187号原告彭志峥,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华,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黎鸣,男,1961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彭某颖,女,2002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告彭某颖的母亲。原告彭志峥诉被告彭黎鸣、彭某颖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峥的委托代理人杨洪、王树华,被告彭黎鸣、被告彭某颖的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峥诉称,王惠君与彭屏藩系夫妻,有两子彭黎鸣、彭仲鸣。王惠君亡于2009年5月22日,彭屏藩亡于2012年1月8日,彭仲鸣亡于2007年7月20日。彭仲鸣与汤某某为夫妻,有一婚生女彭某颖。彭仲鸣与前妻陆波,有一婚生子彭志峥。王惠君与彭屏藩有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1.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巷*号*幢*单元*层26号房屋;2.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幢*单元*层17号房屋。由于彭仲鸣先于王惠君与彭屏藩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上述房屋应由彭志峥与彭某颖代位继承。由于彭黎鸣、彭某颖已通过公证方式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至二人名下,非法剥夺了彭志峥的继承权,为维护彭志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彭志峥享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巷*号*幢*单元*层26号房屋的继承权25%份额,并予以继承;2.确认彭志峥享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幢*单元*层17号房屋的继承权25%份额,并予以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志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户籍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独生子女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彭黎鸣辩称,对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巷*号*幢*单元*层26号房屋彭黎鸣应继承50%的份额。王惠君生前于2007年7月28日将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幢*单元*层17号房屋属于其个人的部分赠与给了彭某颖,因此彭黎鸣应继承该房25%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彭某颖辩称其意见与彭黎鸣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王惠君、彭屏藩夫妻育有二子彭黎鸣、彭仲鸣,其中彭仲鸣于2007年7月20日死亡。彭某颖为彭仲鸣与妻子汤某某的婚生女,彭志峥为彭仲鸣与前妻陆波的婚生子。王惠君、彭屏藩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12年1月8日死亡。王惠君、彭屏藩生前有夫妻共同所有财产:1.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巷*号*幢*单元*层26号房屋(面积81.50平方米);2.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幢*单元*层17号房屋(面积79.74平方米)。2007年7月28日,王惠君为体恤儿媳汤某某及年幼孙女彭某颖,以自书方式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幢*单元*层17号房屋赠与给了彭某颖,并表示待彭某颖持有身份证件时即可办理产权过户。2012年6月20日,彭黎鸣与汤某某在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由彭黎鸣、彭某颖共同继承上述两套房屋。现上述两套房屋已经过户至彭黎鸣、彭某颖名下。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巷*号*幢*单元*层26号房屋登记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人北西二巷*号*幢*单元*层26号,该套房屋拟市政拆迁。在法庭审理中,彭黎鸣、彭某颖未否定彭志峥享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上述事实有户籍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离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惠君、彭屏藩的法定继承人为彭黎鸣与彭仲鸣,由于彭仲鸣先于王惠君、彭屏藩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彭仲鸣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彭志峥、彭某颖继承。王惠君生前将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幢*单元*层17号房屋赠与给彭某颖的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是将属于其个人的部分予以处分,彭某颖在此后的公证行为并不代表其拒绝接受赠与。彭志峥并非赠与人,无权否定该赠与行为,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王惠君生前撤销了该赠与,故赠与仍然有效。对其余部分仍然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故该房彭黎鸣应当继承25%,彭志峥、彭某颖各继承12.5%。对另一套住房彭黎鸣应当继承50%,彭志峥、彭某颖各继承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北西二巷*号*幢*单元*层26号房屋,由彭志峥享有20.375平方米,彭黎鸣享有40.75平方米,彭某颖享有20.375平方米;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幢*单元*层17号房屋,由彭志峥享有9.9675平方米,彭黎鸣享有19.935平方米,彭某颖享有49.837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彭黎鸣负担人民币4210元,由彭志峥、彭某颖各负担人民币2105元(此款彭志峥已预交,彭黎鸣、彭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彭志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