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与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5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振、张翠仙,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南路143号闽东广场。法定代表人:王亚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帝銮、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蕉城商业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蕉城商业总公司再审申请称:1.二审法院根据(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5)9号批复》)是错误的,因该《法释(2005)9号批复》是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前提,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该《法释(2005)9号批复》也自然失效,本案不能适用该《批复》。2.因本案的被申请人不认可再审申请人为被拆迁人,双方也就不存在签订协议的问题,故《法释(2005)9号批复》也不适用于本案。原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鸿辉房产公司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并不是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前提,该法规的废止不影响《法释(2005)9号批复》的效力。2.涉案房屋已依法拆除,相应土地于2001年经政府确权归其所有,商业总公司对此始终是知悉并认可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于1999年列入旧城改造项目并被拆除,虽然拆迁前由蕉城商业总公司实际使用、管理,但双方至今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批复》的规定,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判并无不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已废止,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所以,本案讼争房屋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申请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二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蕉城商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勇华代理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炳荣汪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此复。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施行)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