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昭图电器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恒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昭图电器有限公司,张家口恒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嘉兴市昭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赵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恒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四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玉全。被告:王玉全。原告嘉兴市昭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图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恒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声伟业公司)、王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声伟业公司、王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图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恒声伟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冷柜、陈列柜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声伟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昭图牌”冷柜并销售。截止2015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恒声伟业公司欠原告货款121370元,被告王玉全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对账单签字为被告恒声伟业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另,2014年9月26日原告因被告恒声伟业公司的退货为其垫付了货运费15000元,按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被告恒声伟业公司承付。现上述款项被告恒声伟业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王玉全也未尽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恒声伟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1370元及货运费15000元,共计136370元;2.被告王玉全对货款1213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昭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声伟业公司签订了冷柜销售合同,原告确认被告恒声伟业公司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区域昭图冷柜、陈列柜销售总代理,并对代理时间(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嘉兴市昭图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帐)一张。原告用以证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恒声伟业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恒声伟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1370元整,被告恒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王玉全又以个人身份为被告恒声伟业公司的欠款作担保的事实。3.2014年9月26日由张忠强(原告称张忠强系货运司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张家口到嘉兴(57件)货款15000元整”并注明车牌号为沪B×××××。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恒声伟业公司退货而为其垫付货运费1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另,原告于庭前提交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恒声伟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约定原告确认被告恒声伟业公司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区域昭图冷柜、陈列柜销售总代理,并对代理时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恒声伟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王玉全对该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中记载15000元为货款,原告以此证明该货款实质系运输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被告恒声伟业公司欠原告货款及被告王玉全为该货款提供担保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声伟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恒声伟业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恒声伟业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恒声伟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全在对账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恒声伟业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恒声伟业公司承付退货运输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载明“甲方(昭图公司)为乙方(恒声伟业公司)的货物运输提供协助,以降低乙方的货运成本。运输合同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运输责任由乙方负责,运费费用由乙方承付”,本院认为该运费费用未明确包括退货的运费,且合同中约定记载“内漏机、有批量质量事故由甲方(昭图公司)负责,包退、包换。”因退货原因不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15000元系运输费,该证据又产生于对账确认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的运输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声伟业公司、王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恒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昭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1370元;二、被告王玉全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昭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7元,由原告嘉兴市昭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张家口恒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玉全负担267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家口恒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玉全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