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郭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郭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田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绍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斌,该公司行政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申宏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小强,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元平,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南。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慧敏,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上诉人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型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长治分行)、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郭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德型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绍奇、常斌,华夏银行长治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小强、高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金泽公司、郭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乙方)与金泽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9000万元”;“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郭慧敏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甲方提出书面使用申请时,双方签订相应的具体合同;同时在合同6.1.5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6.1.7条约定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的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对金泽公司己使用的融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2014年5月19日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乙方)与中德型材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为金泽公司与乙方发生的债权向乙方提供担保;合同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净额)”;合同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合同3.3条约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合同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主合同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时,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保证人应向原告清偿相应的债务。2014年5月19日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乙方)与郭慧敏(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为金泽公司与乙方发生的债权向乙方提供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净额)”;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合同第15条约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合同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主合同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时,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保证人应向原告清偿相应的债务。2014年5月19日,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乙方)和金泽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CZH021012014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叁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19日一次还本,利率为年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同时合同违约责任部分13.7条约定,甲方末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华夏银行长治分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己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泽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金泽公司收到以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5日华夏银行长治分行向金泽公司出具了利息支付提示通知单,通知金泽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单次利息18.6万元,同时,在该通知单下方有金泽公司工作人员备注“由于我公司停产,不能按期结息”。2014年6月11日,金泽公司向屯留县委县政府出具了《关于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汇报》,该汇报载明,因生产经营亏损和流动资金短缺,导致原料供应不足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0日华夏银行长治分行分别向金泽公司、中德型材公司、郭慧敏出具了《华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其中对中德型材公司的《华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是由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送达。2014年6月14日,中德型材公司作为金泽公司向银行贷款6000万元的担保人,为避免中德型材公司因担保发生损失,中德型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金泽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抵押财产范围为甲方具有所有权的机械设备等物品1.9亿元的动产,作为乙方担保金泽公司在银行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以此抵押给乙方。抵押权限为,乙方享有甲方抵押设备等物品的支配和处分权,如因乙方为甲方向银行贷款发生担保损失,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设备等物品,经评估公司依法确定抵押物的价值额,经法定程序拍卖弥补乙方的损失,剩余部分归甲方。2014年6月14日,中德型材公司与金泽公司在屯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抵押合同载明的动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德型材公司作为金泽公司向银行贷款6000万元的担保人,为避免中德型材公司因担保发生损失,2014年6月15日,中德型材公司(乙方)与金泽公司(甲方)签订了备品备件抵(质)押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赖氨酸动产设备抵押给乙方并愿将库存在金泽公司的备品备件交给乙方。2015年3月27日,长治市公安局作出对金泽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与金泽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资金,金泽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金泽公司按约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郭慧敏与华夏银行长治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金泽公司贷款被提前要求清偿时,郭慧敏应当对金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德型材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治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金泽公司贷款被提前要求清偿时,中德型材公司应当对金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泽公司与中德型材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和备品备件抵(质)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该抵押担保及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德型材公司在对金泽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后,可以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中德型材公司提出长治市公安局对金泽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决定,本案应当以“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仅凭该决定书,并不能证明该决定的侦查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为同一法律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确实的关联。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果认为确属经济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已立案,但并无任何侦查结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也未对该院说明理由或附有关材料的函告,因此,对中德型材公司的说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判决: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之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郭慧敏对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60.9元,由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郭慧敏、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中德型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程序违法。一审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说明》明确了金泽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治分行提交贷款申请文件涉嫌造假,而且审计鉴定部门已经做出了专项审计,该局正在侦查该案。该说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按该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处理,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为查明本案贷款和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应以刑事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二)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与金泽公司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华夏银行长治分行在2014年5月19日与金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未对金泽公司资金状况进行调查,也未对金泽公司提供的虚报盈利数千万元的虚假报表进行复核,更没有对金泽公司使用借款资金进行监管,导致金泽公司借款到账后即挪作他用。银行为急于办成业务,隐瞒了上述情节,骗取了上诉人的担保。依据《担保法》之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担保无效。(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关于中德型材公司提出长治市公安局对金泽公司骗取贷款立案决定,本案应以“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仅凭该决定书,并不能证明该决定的侦查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为同一事实,不能证明本案有确实的关联,该认定错误。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与金泽公司只发生了一笔贷款,该决定书足以证明公安局立案侦查骗贷案件就是本案涉及到的贷款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与金泽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同日,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与中德型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华夏银行长治分行)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中德型材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2014年5月19日,华夏银行长治分行与金泽公司签订编号为CZH021012014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叁仟万元整,并已实际履行。但中德型材公司认为金泽公司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及担保行为,并已提交长治市公安局有关立案、侦查等材料。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原审法院未予考虑而直接裁判有所欠妥。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永静代理审判员 文 劼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智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