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寅妹、林春燕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寅妹,林春燕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特字第25号申请人:郑寅妹。委托代理人:孙克丰。被申请人:林春燕。申请人郑寅妹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郑寅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林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寅妹诉称:200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林春燕与申请人之子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2004年生育陈某乙、于2009年生育陈某丙。201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林春燕与陈某甲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2015年9月,陈某甲因病逝世。被申请人林春燕与陈某甲结婚后,极少顾家,在陈某丙出生后,甚至长时间不回家,家中子女均由申请人郑寅妹照顾、抚养。且在被申请人林春燕与陈某甲离婚后,陈某乙、陈某丙均随申请人郑寅妹生活。因申请人郑寅妹一直对陈某乙、陈某丙进行抚养照顾,且家庭经济能力较好,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林春燕的监护人资格,变更陈某乙、陈某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郑寅妹,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林春燕承担。被申请人林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陈某乙,被监护人陈某丙。申请人郑寅妹系陈某乙、陈某丙的祖母,被申请人林春燕系陈某乙、陈某丙的母亲,陈某乙、陈某丙的父亲陈某甲已于2015年9月因病亡故。2013年3月14日,陈某甲与被申请人林春燕在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陈某乙、陈某丙在双方离婚后均由被申请人林春燕抚养,二子女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随陈某甲生活,2014年3月21日起随被申请人林春燕生活,等等。此后,陈某乙、陈某丙随陈某甲及申请人郑寅妹生活,并共同居住于鹿城区墨斗小区1幢2104室直至陈某甲过世。陈某甲过世后,被监护人陈某乙、陈某丙随申请人郑寅妹生活,由申请人郑寅妹照料生活,并承担抚养费至今。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虽被申请人林春燕系陈某乙、陈某丙的母亲,且其在与陈某甲离婚时协议陈某乙、陈某丙由其负责抚养,但其在此后未尽抚养义务,且从未与被监护人陈某乙、陈某丙共同生活,拒不履行管理和照料被监护人的职责。而申请人郑寅妹系被监护人的祖母,长期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管理和照料被监护人生活,并承担生活费用,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有紧密联系,其作为陈某乙、陈某丙监护人更有利于被监护人,故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陈某乙、陈某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郑寅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怡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