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叶桂菊与项松荣、汤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菊,项松荣,汤丽红,章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34号原告叶桂菊,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项松荣,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汤丽红,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章妙芬,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叶桂菊诉被告项松荣、汤丽红、章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项松荣、汤丽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8‰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章妙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项松荣、汤丽红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8‰,由被告章妙芬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14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松荣、汤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桂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章妙芬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章妙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项松荣、汤丽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项松荣、汤丽红、章妙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雷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