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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与戴德生、陈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戴德生,陈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吴中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德生,居民。被告陈建国,居民。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戴德生、陈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戴德生、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戴德生签订了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前5年每年租金为15.78万元,每半年提前交纳下一半年租金,先交后使用,租金应当汇入原告账户。在租赁过程中,被告戴德生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建国,具体转租约定原告并不清楚,房屋现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建国。由于原告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移交时,将被告戴德生实际交付租金到2012年12月错误移交为2013年6月,新接手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租金时被告也未说明,导致原告直接收取了2013年7月后的租金,从而少收取2013年1月至6月半年的租金合计7.89万元。2015年上半年,原告内部查账中发现该错误,经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不愿支付。2014年6月,被告陈建国交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的租金后,因税务部门认为合同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故应当在租赁期限开始前开具发票,故原告在2014年7月开具了下一年度租金发票交给对方,现一年租赁期限快到期,被告陈建国并未支付租金,原告催要时,被告陈建国却说已经交付,赖账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戴德生签订的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戴德生、陈建国共同支付房屋租金23.67万元(其中2013年1月份至6月份的租金7.89万元,2014年7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租金15.78万元,合计23.67万元);3、被告陈建国让出出租的房屋。被告戴德生、陈建国共同辩称,被告戴德生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建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还协助陈建国重新办理了工商执照,被告陈建国已经按照合同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戴德生签订了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戴德生承租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元月31日至2020年元月30日,前5年每年租金为15.78万元。2、每半年提前交纳下一半年租金,先交后使用,租金应当汇入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账户。2013年元月1日,被告戴德生经过原告同意将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建国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前的租金由被告戴德生支付,转让后的租金由陈建国支付。2012年12月14日,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向原承租人范凯出具了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范凯,收款方名称: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开票项目:房屋租金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金额1578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戴德生出具了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戴德生,收款方名称: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开票项目:房屋租金2014年7月31日-2015年7月30日,金额1578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资金专用账户上支付租金157800元。现因被告戴德生、陈建国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戴德生与被告陈建国签订转让协议后,2013年元月4日,原告出具证明给被告陈建国,用于办理金航大酒店的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1、原告与被告戴德生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2、被告戴德生与被告陈建国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转租协议,亦系双方自愿订立,且得到原告同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戴德生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2011年6月1日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戴德生签订了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租赁协议,因原告同意被告戴德生于2013年元月1日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建国,且被告陈建国在原告的协助下已经使用租赁房屋并实际经营,故原告与被告戴德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元月1日已经自行解除,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三、关于被告戴德生、陈建国是否应当支付23.67万元租金的问题。1、原告与被告戴德生已经于2013年元月1日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建国,约定2013年元月1日以后的房子由陈建国支付,且原告同意,故被告戴德生不应当对2013年1月份以后拖欠的23.67万元租金承担责任。2、被告陈建国与戴德生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2013年元月1日以后的房租由其支付,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建国应当支付给原告2年6个月的房租,现被告陈建国仅支付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房租15.78万元,尚有23.67万元没有支付,故被告陈建国应当向原告支付23.67万元的房屋租金。被告陈建国辩解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23.67万元的房屋租金,且原告已经出具交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陈建国出具交费票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建国已经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陈建国还应当负有进一步举证其已经付款的证据(比如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取钱记录等),现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陈建国交付的23.67万元现金,被告陈建国在本院释明后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其交付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陈建国的辩解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陈建国让出租赁房屋的问题。因原告没有与被告陈建国解除租赁合同,亦没有诉讼要求与被告陈建国解除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还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陈建国不承担让出房屋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支付房屋租金23.67万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