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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曹海涛与王珍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涛,王珍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00号原告曹海涛。委托代理人杨瑞英、荆玉本,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珍明。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阳光鼎泰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海涛为与被告王珍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涛委托代理人杨瑞英、荆玉本,被告王珍明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涛诉称,2015年4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珍明驾驶鲁B×××××号小客车与原告曹海涛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曹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1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29641.92元(132.33元×224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58599.04元(24016元×20年×12%÷2人)、车损1820元、手机损失500元、衣物损失380元、施救费202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21048.9元。要求被告赔偿我172374.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珍明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7时30分,曹海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经济开发区蒲下村由西向东行驶,王珍明驾驶鲁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曹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海涛、王珍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海涛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嗅觉丧失;4.右耳脑脊液耳漏治疗后;5.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月,避免劳累,口服奥勃兰1粒bid,奇信1粒tid;2.继续功能锻炼;3.2周内门诊复查(神经外科、耳鼻喉科);4.如果有头疼头晕、恶心呕吐、胸闷憋气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之后,原告数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7135.34元。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挫裂伤并嗅神经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曹海涛自2014年2月10日起在青岛钰滨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32.33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曹海涛自2014年6月起在即墨市太和东路46号23号楼3单元102户居住。原告曹海涛住院期间由护理,系城镇户口。原告车辆及财产损失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8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珍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珍明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居住证明、房地产登记预告证明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工资扣发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车辆及通行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曹海涛、王珍明各承担50%责任。原告曹海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我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因此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抚养人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且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以136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其处理本次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271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17996.88元(132.33元×136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财产损失2700元、施救费202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50604.82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7353.3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2126.7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8267.48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290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本院调解,扣除已支付部分4000元,被告王珍明自愿再赔偿原告8000元,原告不再要求王珍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海涛122000元。被告王珍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海涛各项经济损失共12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城北分理处,卡号:6228480248117167671)。二、驳回原告曹海涛对被告王珍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减半收取1873.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573.5元,由原告曹海涛负担54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26元(直接汇入原告上述案款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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