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春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玲,女,1995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李春玲先后五次容留袁付玉、滕洋、牟焕和彭攀四人在其租住房里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玲容留付玉、滕洋、牟焕在其租住房里内吸食冰毒,由付玉提供冰毒,滕洋和付玉共同制作吸毒工具,李春玲、滕洋、牟焕和付玉四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2015年4月的一天,距上次吸食毒品几天后,被告人李春玲容留滕洋、彭攀在其租住房里内吸食冰毒,由彭攀提供冰毒,滕洋和彭攀共同制作吸毒工具,李春玲、滕洋和彭攀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玲容留滕洋在其租住房里内吸食冰毒,由滕洋提供冰毒及制作吸毒工具,李春玲、滕洋两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4、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玲容留付玉、滕洋、牟焕在其租住房里内吸食冰毒,由付玉和牟焕两人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李春玲、滕洋、牟焕、付玉四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5、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玲容留付玉、滕洋、牟焕在其租住房里内吸食冰毒,由付玉和牟焕两人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李春玲、滕洋、牟焕、付玉四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玲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发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