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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鹏抢劫罪,吴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73号罪犯吴鹏。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吴鹏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津高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6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鹏减刑一年七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4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鹏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积极分子2次,全监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本院认为,罪犯吴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