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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洪伟与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洪伟,肖小平,梁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伟,男,成年,现住广东省深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平,男,成年,汉族,现住江西省吉水县。原审被告:梁艳,女,汉族,成年,现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罗洪伟因与被上诉人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洪伟上诉称: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渠县,本案应当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管辖,吉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洪伟向原告肖小平借款,出具了四张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地在江西省吉水县。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吉水县人民法院与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