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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华,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东关村。2011年12月3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29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李旭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份,被告人赵国华以每小包“筋”100元价格卖给江某某、韩某某、史某某各一次,共3次。2015年8月28日,公安干警在韩某某家抓获赵国华时,在其身上发现7小卷锡纸、两个白色药瓶,其中小药瓶有疑似毒品4袋白色晶体(编号1#,2.4克),大药瓶中装有疑似毒品18袋黄色粉末(编号2#,8克)、空小袋两个。经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编号为2#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国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国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份,被告人赵国华以每小包“筋”100元价格卖给江某某、韩某某、史某某各一次,共3次。2015年8月28日,公安干警在韩某某家抓获赵国华时,在其身上发现7小卷锡纸、两个白色药瓶,其中小药瓶有疑似毒品4袋白色晶体(编号1#,2.4克),大药瓶中装有疑似毒品18袋黄色粉末(编号2#,8克)、空小袋两个。经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编号为2#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明材料、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襄垣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锡纸、吸壶等书证、物证;证人韩某某、史某某等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载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亦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国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国华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赵国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的锡纸一捆、小包装袋两个、大药瓶一个、小药瓶一个、自制吸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龙人民陪审员  范健人民陪审员  梁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