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吴飞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吴飞燕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吴飞燕,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诉被告吴飞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吴飞燕下落不明,2015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聚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的恒大雅苑小区6幢1单元7层7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38772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17728元,其余27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青白江支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5.1条中约定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且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协助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且在《补充协议》第15条,原被告双方约定,若采用邮寄方式,则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被告连续逾期不还房贷,导致工商银行青白江支行向原告发送了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合同上载明的通讯地址发出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逾期不还贷的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恒大雅苑6幢1单元7层7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预告登记、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飞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42287)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大同镇凤凰东四路222号恒大雅苑小区6幢1单元7层7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1.66平方米,房屋总价38772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7728元,其余27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5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广聚源公司:贵单位2013年2月1日为借款人吴飞燕在我行申请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金额27万元,已连续违约3期。经我行催收,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为254302.36元,利息3870.74元。由于该笔借款尚未办妥有效的抵押,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保留依照有关法律和保证合同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2015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合同正文前“买受人”项下约定的通讯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到银行履行还贷义务。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260735.11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正文前“买受人”项下约定的通讯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5条约定,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3.5.1条约定,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补充协议》第15条约定,若出卖人采用邮寄方式,则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买受人确认合同正文前“买受人”项下约定的通讯地址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如买受人地址变更的,须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按照上述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送达买受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约定,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前,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L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另查明,青白江区恒大雅苑6幢1单元7层702号房屋与青白江区大同镇凤凰东四路222号6幢1单元7层702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律师函、结清证明、还款证明、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快递单、快递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可依据约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依约应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的相关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飞燕之间签订的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凤凰东四路222号6幢1单元7层702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吴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凤凰东四路222号6幢1单元7层7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以及预告登记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飞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霖人民审判员 尹念兵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龙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