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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贾××诉王××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83号原告贾,男。法定代理人贾1(原告母亲),女。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男。原告贾诉被告王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法定代理人贾1、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02年5月21日,原告父、母经泰来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由其母亲自行抚育。原告母亲再婚生育子女,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负担原告上学的各项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被告王辩称,被告离婚后,重新组建家庭且生育子女。现被告父亲患病,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每月只能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0元。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贾要求被告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贾1的身份。证据2、(2002)泰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婚后生育王1。双方离婚后王1(后更名贾)由其母亲贾1自行抚育。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王与母亲贾1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1(后更名贾),2001年4月13日出生。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5月21日��方经泰来法院调解离婚时,王1由母亲贾1自行抚育,婚后财产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归贾1所有,婚后债务605.50元由贾1负责偿还。离婚后双方分别重新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贾(原名王1)系贾1与被告王婚生子女,双方离婚时原告由贾1自行抚育。原告以日常支出难以维持学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考虑被告再婚后生育子女及被告在当地农业收入的实际情况。被告王从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50.00元较为合理。被告辩解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贾子女抚育费350.00元,于每月1日给付,至原告贾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