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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何翠娟、周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何翠娟,周晓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段。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翠娟,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飞,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翠娟、周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周晓飞驾驶小型轿车与何翠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翠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翠娟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其他软组织疾患,不可归类他处者;2、腰椎骨折。住院145天,花去医疗费10654.33元。2014年11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翠娟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周晓飞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对何翠娟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对何翠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晓飞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何翠娟所诉医疗费10654.33元,根据其所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每年34045元标准计算,住院145天,计款13524.15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45天,计款1450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护理人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145天,计款11310元;所诉车损2176元,提供有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系何翠娟必要支出费用,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45天,计款1450元。共计45014.48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周晓飞负全部责任,所以何翠娟全部损失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4501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翠娟45014.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周晓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已查明何翠娟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显示2015年1月31日红外线照射,紧接着就是4月7日出院。临时医嘱显示2015年2月何翠娟仅于2月6日、2月12日购买了奇正消痛贴;3月仅于3月8日做了个腰椎CT,3月31日购买奇正消痛贴。可以看出何翠娟1月31日后没有住院的必要,可以判定何翠娟挂床。原审中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要求何翠娟提交住院每日清单、体温单、病程记录等予以佐证,何翠娟拒不提供。根据住院三天没有实质性治疗可以确定为挂床的原则,可以确定何翠娟挂床66天,原审认定何翠娟住院145天不当,何翠娟实际住院为79天。何翠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何翠娟辩称:因事故何翠娟神经受到严重损伤,医院采取的治疗方式不是大量用药治疗,而是采取观察、康复训练及神经纠正等方式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何翠娟病情并没有得到完全康复,神经康复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不能简单以是否用药为治愈疾病的标准。何翠娟没有挂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晓飞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从何翠娟提供的病历看,其2015年元月28日开始电针治疗、红外线照射至元月31止;二月份何翠娟仅于2月6日、2月12日购买了奇正消痛贴,三月份仅于3月8日做了腰椎CT、3月31日购买了奇正消痛贴。其他事实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何翠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何翠娟是否存在挂床问题。何翠娟因交通事故腰椎骨折2014年11月13日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2015年4月7日出院。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后至出院期间用药较少存在挂床现象。何翠娟辩称医院采取观察、康复训练及神经纠正等方式进行的治疗,不是采用大量用药的治疗方式。从何翠娟提供的病历看,其2015年元月28日开始电针治疗、红外线照射至元月31止,2015年1月31日后病历上并不显示有康复治疗的项目。2015年1月31至4月7日期间其只用了一些奇正消痛贴,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诉称何翠娟存在挂床现象。何翠娟对2015年1月31日后住院的合理性、必要性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80天,何翠娟的损失应按80天计算。何翠娟损失为:医疗费扣除65天床位费为9679元(10654.33元-2175÷145天65天);误工费为7462元(34045元÷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80天,计款800元;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80天,计款6240元;车损217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80天,计款1600元。以上共计30457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周晓飞负全部责任,所以何翠娟全部损失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综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何翠娟304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周晓飞负担325元,由何翠娟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何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