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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何友木与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友木,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友木,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代表人:鲍养浩,该村民委员会代理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负责人:谢才华,该经济合作社主任。俩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继全。俩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金火。上诉人何友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何友木系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普陀何村村民。2004年8月20日,象山县民政局同意撤销樟岙、南堡黄、普陀何3个行政村,合并设立1个行政村,村名为樟岙,村民委员会驻樟岙自然村。2000年1月20日,原象山县东陈乡普陀何村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何友木使用,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土地坐落于深湫塘处,面积为0.93亩,东至林月定的承包田、南至何存国的承包田、西至林云雷的承包田、北至河塘;禁止未经批准取土制砖(瓦)和挖塘养鱼。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何友木在没有任何书面审批材料的情况下,将涉案承包地挖为鱼塘,养殖龙虾或河鲫鱼。何友木、林月定、林云雷承包地的南首原为宽约一米左右的田岸。林云雷的承包地原租给他人种植菱角使用,故不存在农机具出入等情形。后林云雷将承包田收回种植水稻,2015年4月,因农机具无法进入,林云雷向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樟岙村委会)、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樟岙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拓宽田岸。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多次找何友木协商无果,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雇佣两个小工,一辆拖拉机,用了三天时间将田岸填埋为宽约2.8米,长约12米的机耕路。原审另查明,涉案土地系基本农田。何友木现已将涉案地块的水放干。涉案地块与周边相邻地块有较大高度差,农机具无法驶入。何友木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将何友木的部分承包耕地用泥土填埋,何友木多次要求土地征用补偿被拒绝为由,请求判令: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赔偿何友木部分耕地被填损失费9000元。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在原审中辩称并反诉: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并没有侵犯何友木的土地承包权,何友木占用基本农田违法挖塘养鱼,妨碍其他相邻方的通行、生产。何友木要求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赔偿部分耕地被填损失费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何友木未经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私自挖塘进行养殖活动,减少了集体农田的种粮面积,此系破坏农田的违法行为。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拓宽机耕路,系何友木毁田挖塘,导致相邻田块间进行互利合作的历史惯例链中断,必须恢复道路,花费1500元,该费用应由何友木负担。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请求判令:何友木立即填塘还耕,恢复该宗承包田原状原貌和土质;对何友木违法毁田行为予以依法处罚;填土费用1500元由何友木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诉与反诉均系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且原、被告相同,故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之反诉,应依法予以受理。涉案承包地属于基本农田,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何友木诉称承包权证载明涉案土地原系养殖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现何友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挖塘养鱼的行为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且何友木的行为已影响相邻农田的生产经营,故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填埋于法有据,对何友木的诉请不予支持。何友木需立即填塘还耕,恢复承包地原状。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诉请对何友木违法毁田行为予以处罚,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对此不予处理。何友木与林月定、林云雷的承包地原系一整块承包地,根据农机具使用的惯例,农机具从周边即何友木处驶入内部即林云雷处。故在农耕前夕何友木拒绝扩大机耕路时,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代为填埋,合乎常理。填埋费用应由何友木承担,何友木与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均认可填埋过程中两个小工及一辆农机具用了三天左右的时间完成,故酌情认定为9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友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深湫塘处的承包田填塘还耕,恢复承包地原状;二、何友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填埋费用900元;三、驳回何友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何友木负担。宣判后,何友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驳回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何友木与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征用何友木的承包地,需对何友木进行补偿。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未经何友木允许擅自填埋其承包地作为机耕路使何友木的承包地面积减少,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应给予补偿或者撤除。何友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审未将其列为证据却将其认定在事实中,并仅采用其中对何友木不利的条款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与何友木情况类似的养殖农户在樟岙村有十二户以上,原审判决未涉及其他农户显然违反公序良俗。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何友木系擅自挖塘,如果何友木不挖塘,是不需要填埋加宽机耕路的,农机具可以通过农田直接进入。由于何友木挖塘使农田存在80厘米的高度差导致农机具无法进入,不得不进行填埋,恢复土地平整的状态。填埋时考虑到土地还耕问题使用的材料为泥土,如果何友木把挖塘的土地还原,已填埋部分是可以给其正常种植农作物的。现在的情况并不符合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征收情况,不应进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经济合作社一审判决后新领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为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友木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在其承包的基本农田挖塘养殖,并造成农田落差加大导致农机具无法进入邻近土地,原审认定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对何友木挖掘的部分养殖塘进行填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填埋产生的费用应由何友木承担,何友木亦应将基本农田填塘还耕,恢复原状。根据填埋使用的材料,被填埋土地具备复耕条件且并不符合被征收征用的情况,何友木要求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赔偿其耕地被填损失费9000元缺乏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关于承包情况的相关事实系基于樟岙村委会、樟岙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并不存在采信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的情况。另外,何友木关于其他人也存在挖塘养殖情形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何友木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友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