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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陆荷花、王望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吴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陆荷花,王望弟,王新建,王纯良,王彩凤,吴文强,潜山县安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荷花,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望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建,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良,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凤,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强,住浙江省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安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陶关荣,该公司经理。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隐,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置公司)与被上诉人陆荷花、王望弟、王新建、王纯良、王彩凤、吴文强、潜山县安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潜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7时30分左右,吴文强驾驶安潜公交公司所有的皖H×××××号公交车沿潜山县梅城镇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通集团公司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由王金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王金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H×××××号公交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潜公交公司已先行支付陆荷花、王望弟、王新建、王纯良、王彩凤35万元。陆荷花系死者王金根妻子、王望弟系死者王金根长女、王新建系死者王金根长子、王纯良系死者王金根次子、王彩凤系死者王金根小女。王新建系先天性脑疾病,其伤残等级为4级,需扶养义务人予以扶养。死者王金根和被扶养人王新建居住地位于潜山县城区,其使用的土地多年前被政府依法征收。王金根死亡时年满73周岁,其生前从事水泥销售生意。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陆荷花、王望弟、王新建、王纯良、王彩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文强、安潜公交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时亲属的误工费和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修理费、尸检费用共计379521.3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王金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荷花等五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陆荷花等五人主张的丧葬费25447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尸检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陆荷花等五人主张的医疗费305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04.36元、误工费130.5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为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王金根和被扶养人王新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位于潜山县城区,其使用的土地多年前被政府依法征收,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合法有据;被扶养人王新建需死者王金根和母亲陆荷花扶养,因其未能提供扶养义务人陆荷花丧失扶养能力的证据,故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30247.5元(24839元/年×7年+被扶养人王新建生活费16107元/年×7年÷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5000元。关于近亲属处理事故时的误工费以及交通和住宿费用,酌情认定为12000元。综上,陆荷花等五人因近亲属王金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64652.2元。陆荷花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吴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吴文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文强的驾驶行为系为安潜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吴文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安潜公交公司承担,故陆荷花等五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该机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5881.76元[交强险限额1208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64652.2元-120800元)×80%]。安潜公交公司主张陆荷花、王望弟、王新建、王纯良、王彩凤返还先行支付款35万元,庭审中安潜公交公司与陆荷花等五人均同意在获得保险赔款限额内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荷花、王望弟、王新建、王纯良、王彩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5881.76元;二、原告陆荷花、王望弟、王新建、王纯良、王彩凤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潜山县安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款315881.76元;三、驳回原告陆荷花、王望弟、王新建、王纯良、王彩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原告陆荷花、王望弟、王新建、王纯良、王彩凤负担493元,被告潜山县安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陆荷花、王望弟、王新建、王纯良、王彩凤辩称: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王新建生活费标准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文强、安潜公交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荷花、王望弟、王新建、王纯良、王彩凤为证明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古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盖章确认)和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潜山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撤村设立居委会方案的批复(潜政秘(2005)84号)》,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王新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