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神华永盛城超市,盗窃被害人米某某银色苹果6PLUS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3468元。案发后,该手机返还被害人米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经现场吗啡等三合一快速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认证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樊丽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雅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