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月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不是合法夫妻。共同居住期间,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我破口大骂,打闹撕扯,影响了我和周围居民的休息。白天不分场合不分地点继续打闹,严重影响了双方感情和我的正常生活、工作。2012年,我们曾签署协议,两人和平分手,考虑女儿尚小,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生活费用及给予女方经济赔偿,并补充协议,要求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彼此正常生活,否则按法律程序处理,被告签字确认。考虑到被告无固定住所,我同意其住在自己的房屋内,但是女方拿了经济赔偿,却不履行协议内容,继续干扰我的生活,自此我们正式分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固定住所,经济条件差,道德品质低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孩子由原告抚养,女方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证明女儿李某乙生于××××年××月××日;2、户口本,证明孩子的户口在被告刘某的户口本上;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于2012年8月7日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10万元补偿金;4、银行存款凭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7万元作为补偿金;5、离婚证,证明刘某于2010年2月23日离婚后,双方才认识的;6、××人证,证明原告身有××,希望法院给予公正处理。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我与原告2008年就认识了,我们办了酒席,是事实婚姻。生完孩子后,我以为原告会和我领取结婚证,但他一直骗我,拖着不办。原告开公司的事情也骗我,不让我参与,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与我同居期间,原告就有出轨行为,还与那个女人一起殴打我,为此我报了警。后来原告一个月给我3000元生活费作为补偿。原告前两段婚姻均有出轨和家庭暴力行为,他对我伤害太深。李某乙是女孩,一直由我照顾,原告眼睛不方便,无法照顾小孩。我要自己抚养孩子,原告每个月给3000-50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告仍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经济条件尚可,应该支付相应的抚养费;2、短信截图、照片,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打钱时自己并不知情,后来原告说其中5万元是缓解被告和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2万元是让被告和孩子出去旅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公司目前已经全部转让出去,原告现在暂时没有工作,以房租为生;对证据2,认为短信不是自己发的,照片也说明不了自己有出轨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刘某相识后相恋,后二人同居,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因双方发生矛盾,故而成诉。另查明,李某甲原系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6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甲将其名下108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蒋显梅120万元、冯婷720万元。李某甲仍以240万元出资额作为公司股东。2015年4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婷。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李某甲与刘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李某乙,年纪尚小,自小由刘某照顾居多,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李某甲身有××,照顾孩子多有不便,故李某乙继续由刘某抚养为宜。对刘某提交的工商查询资料,李某甲辩称,其名下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出去,且无转让收益,其已不是公司股东,其现在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李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股权转让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刘某亦未申请调取李某甲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十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李某乙抚养费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所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李某乙满18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员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姝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