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尧英孙与周年山、吴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英孙,周年山,吴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尧英孙,1968年7月30日日生。委托代理人徐高田,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年山。被告吴小娟。原告尧英孙与被告周年山、吴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英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高田,被告周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英孙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周年山因在外经营煤矿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年利息13万元,尔后,被告周年山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合计73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周年山以山林权抵扣还款50万元,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9万元。对此欠款,被告周年山拒不偿还。而被告吴小娟在借款时属周年山合法妻子,依法对其借款具有共同偿还之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9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进账单,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周年山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借条及欠条各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11日,被告沿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4、结算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周年山欠原告利息347200元,并约定分三年付清。5、(2014)崇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周年山与被告吴小娟在2014年3月10日前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年山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人,在2011年因经营煤矿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用山林权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也还了一部分利息。在2015年4月份进行结算时还欠原告利息347200元,本金已经还清,此后就不应再计算利���。被告周年山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联合承租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用山林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吴小娟在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因为:1、周年山与我于2014年3月10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第三条很明显注明双方共同债务由周年山负责偿还。2、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我与周年山是在2014年3月10日离婚,而借条是周年山于2014年5月11日所写,并且将乐安林权股份50万元转给了原告,关于利息款23万元,我更不清楚,也与我无关。3、周年山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诉求,一切说与我无关,并且他愿意写承诺书。4、周年山自称有股权1000万元,完全有能力偿还,并且股金也没有我的名字,他在外面做什么事也没告诉我,他在外面欠债务我不知道,也与我无关。综上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吴小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周年山因其经营煤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沿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同日,被告周年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有“今借到尧英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属2011年5月10号从周青中行汇款账号:6091)利息按每年壹拾叁万元计算。本人同意拿乐林权证(180300001号)股权作抵押,如转让先还此款。利息每年付清。”,欠条的主要内容有“今欠到尧英孙借款利息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后被告周年山以其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年山��次结算,根据该结算单反映,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周年山应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10000元,已支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2800元,尚欠利息347200元,并约定被告周年山先付47200元,其余利息300000元,分三年还清,若每年年底未还清,剩余部分按月利率利息1%计算。后因被告未按结算单约定期限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年山与被告吴小娟于农历1990年正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0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崇仁县礼陂镇徐坊矿业有限公司十五分之二的股权、江西宏惠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股份款人民币1420000元及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上冲岭煤矿38%的股份归周年山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吴小娟所有;双方共有债务由周年山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尧英孙提交的结算单反映,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周年山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472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已经全部还清,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年山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47200元。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在该结算单中约定被告先付47200元,其余利息300000元分三年还清,在每年年底还100000元,而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10月14日)只有47200元属于到期债务,其余300000元均未到履行期,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年山在本案应向原告偿还的金额为47200元,其余欠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再由原告另行向被告周年山主张权利。虽然被告周年山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347200元是因被告周年山曾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结算的利息,但因被告周年山与被告吴小娟于2014年3月10日已经离婚,而原告尧英孙与被告周年��先后于2014年5月11日及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后由被告周年山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及双方形成了结算单,双方在借条、欠条及结算单均是在被告周年山与被告吴小娟离婚后形成的,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应作为被告周年山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周年山个人负责偿还,而不宜再作为被告周年山与被告吴小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娟在本案中与被告周年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年山归还原告尧英孙人民币472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尧英孙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9670元,由原告尧英孙负担8500元,被告周年山负担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美芳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