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昆山市同宇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同宇模具有限公司,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昆山市同宇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苏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涵,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昆山市同宇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同宇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同宇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原、被告就模具供应口头达成了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模具。双方合作至今,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模具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0,3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模具款共计160,390元,并偿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款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160,390元;2、发票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关系属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并开具发票,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模具货款160,390元,该款发票已开具。后被告仍未付款,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0,3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同宇模具有限公司货款160,390元,并偿付原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80元,保全费2,696.90元,均由被告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张东成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