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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黄某甲,男。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董大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生一女孩黄某乙。因婚后双方长期两地生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共同在外打工,婚姻基础好。结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有了孩子以后,夫妻感情较前更好,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也时常回家看望被告和孩子。结婚以来,双方未吵过一次架。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撤回起诉,否则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生一女孩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在家照看孩子,夫妻常不在一起生活居住,致使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目前夫妻感情出现一些波折,都应以慎重态度对待婚姻。双方应正视存在的问题,解决好工作与生活的关系,并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也表明了其对原告和孩子的真心关爱。本院认为,应以继续维持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