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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张永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可兵,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法定代表人:张长有。上诉人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原审第三人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铝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义煤集团于2013年2月26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香山红叶公司立即向义煤集团交付会盟大酒店,支付房屋租赁费353333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5日,此后费用计至香山红叶公司交付大楼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三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义煤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中迈铝电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香山红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按照香山红叶公司在原审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依法传票传唤香山红叶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香山红叶公司收到了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香山红叶公司作为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3.6元,减半收取14866.8元,由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郑 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