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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耀辉与王东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辉,王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周耀辉,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东锋,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耀辉诉被告王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5日借我90000元,约定同年7月25日归还,到期不能归还,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该款按照月利率5%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东锋未到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东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周耀辉处借款9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借条我因资金周转紧张,借周耀辉人民币90000.00元(玖万元)于2013年7.2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每月按5%计息(2013年7.25)借款人王东锋2013.4.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所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被告长期不在家,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借条索要借款,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锋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耀辉借款9000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东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2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阿琳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人民陪审员  张艺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