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92年11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后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5年1月3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牵手公司院内,因工作问题与王×(男,43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周×用拳头将王×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春发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民事赔偿已解决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