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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宗武与被告董小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武,董小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255号原告罗宗武,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丁志娟,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斌。被告董小霞,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罗宗武与被告董小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武委托代理人丁志娟、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霞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宗武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计划修建肉牛养殖场。修建前期因养殖场地需进行土方拉运及装车,被告便联系原告,希望土方拉运及装车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及机械设备进场拉运土方,之后被告又提出要求原告组织机械设备拉运砂夹石用于肉牛养殖场建筑使用。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42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提出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三辆小轿车作价21万元,用于抵顶工程欠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下剩21万元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2600元,合计222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小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肉牛养殖场进行土方、砂夹石拉运及装车。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董小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宗武垫方款肆拾贰万整(420000元整)。×××,欠款人:董小霞”。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三辆小轿车抵顶欠款210000元,下剩2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小霞欠原告罗宗武工程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小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小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宗武工程款210000元。案件受理费463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39元,由被告董小霞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巧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