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龙与被告庞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庞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603号原告郑龙,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伯均,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庞光军,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郑龙与被告庞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庞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庞光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份左右,因被告庞光军管理位于���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商学院对面的“****”工地的砂石采购,原告就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庞光军向“****”工地结账后再将砂石货款支付给原告郑龙。但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后来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郑龙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78190元,此张欠条的内容系被告郑龙书写,并且签名确认。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砂石,被告同样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8280元,此张欠条的内容由原告郑龙书写,由被告庞光军签名确认。原告为追要货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当时被告庞光军告知“****”工地一完工就向原告结清所有的账。并且原告也不认识工地上的其他人,只认识被告,故被告就让原告在被告的手里结账。截止目前被告庞光军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6470元,而被告也在2012年1月21日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但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被告甚至否认欠款事实,不愿支付剩余货款36470元。原告找到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寻求解决办法,经村委会调解也无果。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光军立即支付原告郑龙货款36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原件2张(本庭已收);村委会所开立的证明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问题;被告庞光军辩称,自己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由于系朋友关系。由于当时原告向“****”供货砂石的��款不好收,原告就找到被告帮忙,故被告只是帮原告在“****”结账,而且原告拉货也不是供给被告,是直接供给“****”工地。由于当时自己未考虑周全,并且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在“****”工地收到款就向原告结账,所以被告就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在由于“****”工地已停工,被告未在上述工地中将货款结清,所以也就不能将原告的砂石款付清。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到现在还没有收到“****”工地的砂石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光军系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商学院对面的“****”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郑龙一直在向上述工地供货砂石,是由被告庞光军在接收。2011年7月5日被告就砂石货款向原告郑龙出具欠条一张,金额��78190元,此张欠条的内容系被告庞光军书写,并且签名确认。此后原告继续向上述工地供货砂石,被告同样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8280元,此张欠条的内容由原告郑龙书写,由被告庞光军签名确认。原告为追要货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当时被告庞光军告知原告:“****”工地一完工就向原告结清所有的账。截止目前被告庞光军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6470元,而被告也在2012年1月21日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砂石货款364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原件2张(本庭已收);村委会所开立的证明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问题;被告你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等经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庞光军所亲笔签名的金额为36470元的欠条,故被告庞光军欠原告郑龙货款现金人民币36470元事实成立,被告逾期未归还货款,其行为有悖公序良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现金人民币36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只是帮原告在“****”结账,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该辩称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相矛盾,也与被告提供的“****”工地欠被告货款的证明相矛盾,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双方曾口头协议要等被告向“****”工地收到货款后才向原告支付剩余砂石款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光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龙货款人民币36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元,由被告庞光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春梅 微信公众号“”